|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台財產管字第10440016690號 | |
修正「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
部 長 張盛和
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修正規定
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讓售:
(一) 抵稅不動產。
(二) 坐落他人土地之共有房屋之國有持分。
(三) 共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
(四) 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五) 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
三、 共有不動產之不同共有人,申請承購同一筆(棟)國有持分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先受理之申購案件,經核定讓售並依規定通知繳價,申請人逾期未繳價時,再通知後順序申請人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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