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 星期三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516
台財稅字第10400737840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張盛和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十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本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四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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