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 | |
修正「放流水標準」第二條。
附修正「放流水標準」第二條
署 長 魏國彥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附表(請參見PDF)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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