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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 長 魏國彥
化工業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定高含氮製程,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腈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腈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腈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腈-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腈-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第 四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附表一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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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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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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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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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氏三十八度以下(適用於五月至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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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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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氏三十五度以下(適用於十月至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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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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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水直接排放於海洋者,其放流口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二度,且距排放口五百公尺處之表面水溫差不得超過攝氏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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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放流水直接排放於海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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氫離子濃度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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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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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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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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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鹽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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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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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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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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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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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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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之事業,且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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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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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之非高含氮製程事業,且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涉及工程等改善措施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內容執行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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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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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之高含氮製程事業,且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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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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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之高含氮製程事業,且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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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磷酸鹽(以三價磷酸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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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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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排放廢(污)水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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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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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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陰離子介面活性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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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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氰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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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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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脂(正己烷抽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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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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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性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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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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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性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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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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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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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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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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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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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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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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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價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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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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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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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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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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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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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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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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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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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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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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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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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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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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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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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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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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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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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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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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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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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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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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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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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氯聯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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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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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奧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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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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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已完成工程招標、建造中或已完成建造之氯乙烯製造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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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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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之氯乙烯製造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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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化需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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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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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需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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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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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浮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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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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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色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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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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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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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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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和電池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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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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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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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清潔用品製造業、化妝品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和電池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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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氯甲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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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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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氯甲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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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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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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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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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化妝品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前述業別其1,2-二氯乙烷和氯乙烯涉及工程等改善措施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內容執行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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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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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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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二氯乙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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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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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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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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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二甲酯 (D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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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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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二乙酯 (D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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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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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D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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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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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 (B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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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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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二辛酯 (DN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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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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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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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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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基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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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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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氯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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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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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廢(污)水排入總量管制區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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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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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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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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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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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級:該區域內特定承受水體水質不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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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尚未取得許可證(文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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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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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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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之日起施行。
二、本欄採實際可定量極限值訂定,以「<」符號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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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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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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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價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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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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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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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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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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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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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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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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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設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已取得許可證(文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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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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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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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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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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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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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價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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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銅
|
○‧二
|
鋅
|
二‧○
|
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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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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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該區域內特定承受水體水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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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尚未取得許可證(文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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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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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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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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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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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六價鉻
|
○‧○五
|
銅
|
○‧二
|
鋅
|
二‧○
|
鎳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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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設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區前已取得許可證(文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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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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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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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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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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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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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價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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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
銅
|
一‧五
|
鋅
|
二‧五
|
鎳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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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業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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