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縣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縣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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