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50460009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23 條條文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擬變更規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得
舉行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
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機關。
二、變更規劃之事由。
三、變更規劃之基地範圍。
四、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
五、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
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之基
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
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
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
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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