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5日 星期五

修正「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50460009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23  條條文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擬變更規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得
           舉行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
           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機關。
           二、變更規劃之事由。
           三、變更規劃之基地範圍。
           四、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
           五、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
           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勘查後,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於擬變更規劃之基
           地內豎立說明牌,並準備公開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
           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
           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受理機關。
           三、變更規劃事由。
           四、變更基地範圍。
           五、變更規劃用地前後之用途。
           六、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
           七、其他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
           姓名、地址,向受理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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