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日 星期五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利用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
              以加速都市建設,增加土地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辦理合作開發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為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毗鄰土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土地:
                  (一)與市有非公用土地連接者。
                  (二)與市有非公用土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市有非公用土地連成同
                        一開發範圍者。
              二  合作開發用地:指依本辦法參與合作開發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及毗鄰土地
                  。
              三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指合作開發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四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指合作開發用地內除臺北市以外之公有土地所有權
                  人。
              五  投資人:指提供資金參與合作開發之建築業或不動產開發業者。
              六  資金提供者:指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合作開發之執行機關或公有土地
                  所有權人。
              七  合作開發人:指合作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資金提供者。
              八  一完整單元:指依合作開發投資契約得獨立完全使用之最小範圍。
              九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前項第四款之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除國有財產法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國有土
              地所有權人。
第  五  條    執行機關為推動合作開發市有非公用土地,得公開徵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合作開發。
              前項市有非公用土地,以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執行機關提議進行合作開發。
第  六  條   毗鄰土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由全體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議簽
              訂土地開發契約。其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得以土地開發同意書代之。
              執行機關同意參與合作開發者,應與合作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
              土地共同開發契約。
              投資人參與合作開發者,應於前項土地共同開發契約簽訂後,與合作開發用
              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執行機關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以資金提供者身分參與合作開發者,準用前項
              規定。
              合作開發投資契約簽訂後,全體契約當事人應共同辦理土地預告登記。
              無法協議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逕行停止合作開發計畫。
第  七  條   執行機關依本辦法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土地標示。
              二  開發原則及地上物或他項權利之處理。
              三  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義務分配。
              四  土地產權移轉。
              五  徵求投資人事項。
              六  稅捐及費用負擔。
              七  違約罰則。
              八  契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
              九  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十  其他事項。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簽訂之合作開發投資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土地標示。
              二  開發原則、地上物或他項權利之處理。
              三  土地、建築物及車位產權分配方式。
              四  土地產權移轉。
              五  起造人名義。
              六  開工與完工日期。
              七  工程變更。
              八  交屋及保固期。
              九  稅捐及費用負擔。
              十  違約罰則。
              十一  契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
              十二  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十三  其他事項。
第  九  條    市有非公用土地依本辦法參與合作開發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十  條  執行機關同意參與土地共同開發前,應將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間權
              益分配比例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
              府核定。
              前項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益分配比例,依開發前各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土地市價占合作開發用地市價總值比例計算之。
              前項土地市價之認定,由執行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第 十一 條   合作開發徵求投資人之方式,依開發前市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占合作開發用地
              總面積之比例,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達半數以上者:執行機關應以其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並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未達半數者,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執行機關得以其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
                  (二)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規劃設計方案徵求
                        投資人,其徵求投資人及投資計畫應經合作開發用地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其由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徵求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劃設計方案應包含建築設計、效益分析及權益分配等
              事項。
第 十二 條   以執行機關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者,執行機關應估算開發總工程費、查估土
              地市價及核算執行機關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
              府核定後,作為招標條件或協商之依據。
              非以執行機關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者,執行機關應於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前,將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資金提供者間權益分配比例提財審會
              審議,並報請本府核定。
第 十三 條   參與合作開發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資金提供者間權益分配比例,以貢獻成
              本比例分配。但經公開招標者,依標定條件分配。
              前項貢獻成本計算原則如下:
              一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貢獻成本,為開發後合作開發用地市價總值。
              二  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貢獻成本,按前款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貢獻成本依第十
                  條第二項開發前土地所有權人間權益分配比例分配之。
              三  資金提供者之貢獻成本,為建築物設計費用、建造費用、管理費用及其
                  他經各合作開發人共同認定之利息費用、變更設計、設備裝修費等必要
                  費用。
              前項第一款開發後合作開發用地市價總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權益分配原則如下:
              一  各合作開發人分回價值,以開發後不動產總價值,依各合作開發人貢獻
                  成本比例分配計算。
              二  各合作開發人分得之樓地板面積,以各合作開發人分回價值,依選定單
                  元之單價計算。
              三  區位之分配,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相關位置,並以集中連貫、整
                  層取得為原則;其有重疊時,以協商方式為之,協商不成,依抽籤方式
                  決定之。
              四  建築單元之選擇,以整層或一完整單元為原則;其不足一完整單元時,
                  由該單元選配持分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取得所有權,並補繳差額價金。
              五  第一款開發後不動產總價值及第二款選定單元之單價,依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合作開發稅費之負擔,應於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及合作開發投資契約中約定下
              列事項:
              一  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或建築物,其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電
                  費及其他積欠之稅費,於開工前由所有權人負擔,開工後依照合作開發
                  人間權益分配比例各自負擔。
              二  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上原有地上物之拆除及處理費用,由原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負擔。
              三  土地複丈、分割合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等各項相關費用,按合作開發人間權益分配比例各自負擔。
              四  土地與建築物涉及權利變動需互相移轉時,所生相關各項稅費,依稅法
                  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執行機關參與合作開發取得之不動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以管理機關變更、作價或收取使用費之方式提供本府公務使用。
              二  標租。
              三  標售。
              四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辦理仲介及代銷作業。
              五  提供短期臨時性使用。
              執行機關依前項第一款以市價作價方式,或依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出售時,
              應先行評定價格,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府核定。
第 十七 條   執行機關須分擔之合作開發費用,由該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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