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台內營字第1050810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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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僅申請或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葉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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