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個人出售預售屋後又購買另一預售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視為整體交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購買預售屋係取得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故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該「權利」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於99年間以2,900萬元購買預售屋A屋,並於100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前,以3,400萬元出售,另再購買同建案之別戶預售屋B屋,甲君將購買預售屋B屋之價額作為原先出售預售屋A屋之成本,僅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6.5萬元,經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出售價格3,4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2,900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100萬元後,核定甲君出售預售屋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應將前後取得A屋及B屋之預售屋視為整體交易行為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A屋及B屋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縱使申請人將出售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B屋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B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而非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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