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7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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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三點附件二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三點附件二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三點附件二修正規定
五、(刪除)
七、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
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
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
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
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
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
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
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關(單位)。
(十)
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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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3日 星期二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三點附件二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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