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1244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7、18 條條文及第 3 條附表一;增訂第 6-1~6-3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5 條 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障礙住 宅標章;其獲核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錄。 無障礙住宅標章分類及申請條件,規定如下: 一、無障礙住宅單位標章:應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一個以上住宅單位(戶 ),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或非公寓大廈類型之建築物,符合第三條 設計基準。 二、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應以公寓大廈單幢建築物為申請單位,並有專 有部分百分之五以上及至少三個住宅單位(戶)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 。 前項以公寓大廈類型申請無障礙住宅標章者,共用部分均應符合第三條所 定設計基準。 第 6-1 條 無障礙住宅標章有效期間為五年,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期間屆滿 前九十日內,申請人得檢具前條規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 施抽查及勘查,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未符合第三條所定設計基準者,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除 依該規定辦理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改善。但受通 知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 一、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提供不實資料、虛偽陳述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無障礙住宅標章。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第一項之抽查或勘查。 四、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註銷無障礙住宅標章,應於所屬網 站公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通知申請人、無障礙住宅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第 7 條 辦理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 助項目、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及優先補助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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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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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內政部令:修正「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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