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台財產管字第10540009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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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七點
部 長 許虞哲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六、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
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
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
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四)
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五)
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六)
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七)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八)
占用人依法律規定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九)
被占用之國有房地、國有房屋,或被占用國有土地上之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十)
占用人為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變更為非上述身分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七、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
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
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
占用人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
(三)
其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定情況特殊有利管理。
前項使用補償金,得准分期付款。
占用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申請分期付款繳清,並承諾如未依所定方式繳納,願依原執行名義補
繳分期付款申請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者,其利息計算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
附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說明:
一、
本表所稱「中間等則」,指以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二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二、
本表所列各類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係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訂定,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調整時,本表之計收基準應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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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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