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6日 星期四

交通部令:修正「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383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6、9、14、18、23、24、27、27-1 條條文;增訂

第 6-1、18-1、36-1  條條文;刪除第 7、34、36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第 6-1 條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

           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第 7 條    (刪除)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第 18-1 條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第 24 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 27 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

           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

           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

           方主管機關。



第 34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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