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7日 星期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7 號


爭    點: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徵收地上權? 

解 釋 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