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3日 星期二

有關貴局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所附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寺廟的管理者,與承租人為同一人之審查疑義1案,復如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106.6.13營署宅字第106003401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6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1941900號函。
二、租金補貼係為減輕中低所得家庭之租屋負擔,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及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詳附件),董事長同時代表兩公司簽定租約,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

四、本案承租人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出租人為寺廟的管理者,與承租人為同一人,參照民法第106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之立法意旨,若該寺廟最高權利基關決議同意管理者自己代理簽訂該租賃契約,即不禁止自己代理,則該租賃契約有效;反之,如未經同意,則禁止管理者自己代理,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不得以該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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