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5910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 條條文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 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 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 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 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 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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