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30日 星期五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設置非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設備」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6.6.30營署中城字第1060037210號函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6年6月13日能技字第10600588710號函辦理(副本諒達)並復貴府106年5月9日屏府城都字第106156914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第29條規定略以:「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又本細則第29條之1規定略以:「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非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設備依本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乙節,前經本署106年6月14日營授辦城字第1060035581號函復貴府在案(詳附件)。

四、至「非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太陽能光電板發電設備」是否屬本細則第29條之1規定所指「公用事業設施」乙節,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前開號函復說明略以:「...二、依據『電業法』第2條第2款及第39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且僅就發電業『電源線』設置部分之土地使用或取得予以規定,未涉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部分之用地規定,爰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之用地取得,仍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三、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四、承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有關公用事業之規定。」本案請貴府依據上開函(副本諒達)暨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於辦理相關設施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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