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1230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規定「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上開規定係於92年8月19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增訂,自93年1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三、另按「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立體及水平增建,如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增建行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辦理。本部73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246136號函,已有明定。......原室內挑空申請增建之建築物,增建及原有建築部分皆應依新修訂規定檢討;至申請平面增建,在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不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前提下,准予僅就增建部分檢討。......」本部85年1月11日台內營字第8572053號函釋示在案。如原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尚無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規定,得僅就增建部分檢討。如係前揭條文施行後申請建築執照之B-2類組建築物,其增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則應與原申請面積合計檢討,俾防杜以增建規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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