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6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60198314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及內政部7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192336號函略以:「...二、按建築工程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但其逾期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其實際情形,將其停工日數不併入同法條第一項建築期限之內計算」,業已釋明建築期間逾期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處理方式,惟未有逾期後不得申請之限制。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函釋及貴府自治條例規定,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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