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2日 星期三

增訂、刪除並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9、10、12、12-1、13、18、19-1、27、67-1、

68、70、72  條條文;增訂第 9-1、12-2、23-1、23-2、46-1、67-2  

條條文;刪除第 6、11、2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10、

12-1、12-2、19-1、23-2  條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

               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第 6 條    (刪除)



第 8 條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

           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

           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第 9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

               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

           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 條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

           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

           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

           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

           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

           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

           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

           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

           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

           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

           劃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

           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十三

           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服務系統。

           第一項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1 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

           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

           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

           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

           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

           、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2 條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

           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

           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

           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

           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

           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

           ,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

           、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3 條   為協助呈現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

           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

           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

           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

           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

           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

           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

           關辦理。



第 18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

           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

           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1 條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

           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

           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

           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

           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

           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

           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

           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

           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

           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

           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1 條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

           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

           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

           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

           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

           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

           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

           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

           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

           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

           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及自被投資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該已扣

           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該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

           合夥人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

           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

           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

           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

           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

           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

           ,設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

               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

           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

           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

           核定程序、第四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

           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七項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3-2 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

           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

           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

           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24 條   (刪除)



第 27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

           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

           )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

           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

           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1 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

           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

           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

           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

           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

           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

           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

           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

           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

           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

           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

           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

           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

           行拍賣。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

           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

           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土地登

           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

           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

           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

           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1 條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

           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

           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

           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第 67-2 條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

           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

               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

               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

               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

               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

               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

               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

           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

               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

               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

               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

               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第 68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70 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

           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

           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

           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7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

           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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