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台財稅字第10600685270號 |
|
一、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廢止本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
部 長 許虞哲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