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60245375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6年10月7日屏府農企字第106746171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業已明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三、檢附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60245375號函影本乙份供參,另本部92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606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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