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107年1月25日政字第1070022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前於106年11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1060817014號函已有釋示,按本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已明定重建程序,且規定建築執照之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建築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重建基地倘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之規定申辦時,因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故其建築法令之適用得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及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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