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5日 星期四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0321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7、167-1、167-3~167-7、17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

施行





第 167 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

               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

           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

           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67-1條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

           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 167-3條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

           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

           ┌───────────────────┬─────┬────┐

           │                                      │無障礙廁所│        │

           │建築物規模                            │盥洗室數量│設置處所│

           │                                      │(處)    │        │

           ├───────────────────┼─────┼────┤

           │建築物總樓層數在三層以下者            │一        │任一樓層│

           ├───────────────────┼─────┼────┤

           │建築物總樓層數超過三層,超過部分每增加│加設一處  │每增加三│

           │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          │層之範圍│

           │方公尺者                              │          │內設置一│

           │                                      │          │處      │

           └───────────────────┴─────┴────┘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

           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大便器數量(個)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

           ├────────────────┼─────────────┤

           │十九以下                        │一                        │

           ├────────────────┼─────────────┤

           │二十至二十九                    │二                        │

           ├────────────────┼─────────────┤

           │三十至三十九                    │三                        │

           ├────────────────┼─────────────┤

           │四十至四十九                    │四                        │

           ├────────────────┼─────────────┤

           │五十至五十九                    │五                        │

           ├────────────────┼─────────────┤

           │六十至六十九                    │六                        │

           ├────────────────┼─────────────┤

           │七十至七十九                    │七                        │

           ├────────────────┼─────────────┤

           │八十至八十九                    │八                        │

           ├────────────────┼─────────────┤

           │九十至九十九                    │九                        │

           ├────────────────┼─────────────┤

           │一百至一百零九                  │十                        │

           ├────────────────┴─────────────┤

           │超過一百零九個大便器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無障礙│

           │廁所盥洗室;不足十個,以十個計。                            │

           └──────────────────────────────┘



第 167-4條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 167-5條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

           ├────────────────┼─────────────┤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                        │

           ├────────────────┼─────────────┤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                        │

           ├────────────────┼─────────────┤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九                        │

           ├────────────────┼─────────────┤

           │一千零一至五千                  │超過一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

           │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個,│

           │                                │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

           │                                │足一百五十個,以一百五十個│

           │                                │計。                      │

           ├────────────────┴─────────────┤

           │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

           │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

           └──────────────────────────────┘



第 167-6條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除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

           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                    │二                        │

           ├────────────────┼─────────────┤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三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四                        │

           ├────────────────┼─────────────┤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五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六                        │

           ├────────────────┼─────────────┤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七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八                        │

           ├────────────────┼─────────────┤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九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十                        │

           ├────────────────┼─────────────┤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十一                      │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

           │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

           於下表規定:

           ┌────────────────┬─────────────┐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

           │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

           └──────────────────────────────┘



第 167-7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組者,其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客房總數量(間)                │無障礙客房數量(間)      │

           ├────────────────┼─────────────┤

           │十六至一百                      │一                        │

           ├────────────────┼─────────────┤

           │一百零一至二百                  │二                        │

           ├────────────────┼─────────────┤

           │二百零一至三百                  │三                        │

           ├────────────────┼─────────────┤

           │三百零一至四百                  │四                        │

           ├────────────────┼─────────────┤

           │四百零一至五百                  │五                        │

           ├────────────────┼─────────────┤

           │五百零一至六百                  │六                        │

           ├────────────────┴─────────────┤

           │超過六百間客房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不足一百間,以一百間計。                                  │

           └──────────────────────────────┘



第 170 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建築物│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

           │使用類│                                                    │

           │組    │                                                    │

           ├─┬─┼─┬────────────────────────┤

           │A │公│A-│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

           │類│共│1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集│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

           │  │會│  │  活動中心。                                    │

           │  │類│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A-│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

           │  │  │2 │2.候船室、水運客站。                            │

           │  │  │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

           │B │商│B-│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

           │類│業│2 │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  │類├─┼────────────────────────┤

           │  │  │B-│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  │3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  │  │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  │  │  │  ,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

           │  │  │  │  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

           │  │  │  │  酒屋)等類似場所。                            │

           │  │  ├─┼────────────────────────┤

           │  │  │B-│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  │  │4 │                                                │

           ├─┼─┼─┼────────────────────────┤

           │D │休│D-│室內游泳池。                                    │

           │類│閒│1 │                                                │

           │  │、├─┼────────────────────────┤

           │  │文│D-│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

           │  │教│2 │  、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

           │  │類│  │  藝術館。                                      │

           │  │  │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  │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

           │  │  │  │  動中心。                                      │

           │  │  │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D-│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3 │                                                │

           │  │  ├─┼────────────────────────┤

           │  │  │D-│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

           │  │  │4 │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

           │  │  │D-│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

           │  │  │5 │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

           │E │宗│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

           │類│教│  │  廟宇)、教堂。                                │

           │  │、│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  │殯│  │                                                │

           │  │葬│  │                                                │

           │  │類│  │                                                │

           ├─┼─┼─┼────────────────────────┤

           │F │衛│F-│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類│生│1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

           │  │、│  │  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福├─┼────────────────────────┤

           │  │利│F-│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

           │  │、│2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

           │  │更│  │2.特殊教育學校。                                │

           │  │生├─┼────────────────────────┤

           │  │類│F-│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

           │  │  │3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  │  │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

           │G │辦│G-│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

           │類│公│1 │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

           │  │、│  │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  │服├─┼────────────────────────┤

           │  │務│G-│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  │類│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  │  │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  │  ├─┼────────────────────────┤

           │  │  │G-│1. 衛生所。                                     │

           │  │  │3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  │  │  │公共廁所。                                      │

           │  │  │  ├────────────────────────┤

           │  │  │  │便利商店。                                      │

           ├─┼─┼─┼────────────────────────┤

           │H │住│H-│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

           │類│宿│1 │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類│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

           │  │  │  │  構、服務機構。                                │

           │  │  ├─┼────────────────────────┤

           │  │  │H-│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

           │  │  │2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

           │I │危│I │ 加油(氣)站。                                 │

           │類│險│  │                                                │

           │  │物│  │                                                │

           │  │品│  │                                                │

           │  │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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