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9日 星期一

內政部令: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13017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26、29、30、30-1  條條文;增訂第 30-5 條條

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

           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

           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點。



第 26 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

           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

           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

           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 29 條   申請人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



第 30 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

           ,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

           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

           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

           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

           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 30-1 條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

           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

               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

               ,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

               意開發。

           四、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

               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

               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前項第五款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

           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

           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

           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

           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有第一項第五

           款情形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興辦事業計畫

           時,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開發基地之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

           二、雨、廢(污)水分流、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質監測設施之設置情

               形。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

           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0-5 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

           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56 條   (刪除)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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