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1日 星期三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二之二,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321
台內營字第1070803509
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二之二,自即日生效。
附修 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二之二
部  長 葉俊榮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及附件三、第八點附表二之二修正規定
壹、總編
九、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 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九點之一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 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
() 屬優良農地者,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 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得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前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中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者,其範圍依各水庫管理機關(構)劃定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確定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流全流域面積。
         第一項第五款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指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森林(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森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九之二、申請開發之基地符合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用,並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九之三、基地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本法受理,並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九之四、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就基地內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意見:
()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 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四十四之七(刪除)
貳、專編第一編 住宅社區
十七、依規定設置中、小學(含代用地)、閭鄰公園(含兒童遊樂場、運動場)、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場之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內容及完成時間,依附表四辦理。
第九編 工業區細部計畫
十七、工業區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劃定下列使用地:
() 第一種:廠房用地
         廠房用地主要供工業區製造業設廠作廠房、製程中必要之相關附屬設施、標準廠房、專業辦公大樓、試驗研究設施、及運輸倉儲設施等設施。
() 第二種: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應占工業區全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綠地包括防風林、綠帶、緩衝綠帶及公園,綠地內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之用外,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但其面積不包括建築基地內綠化面積及滯洪池面積。保育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具有防風林、綠帶及緩衝綠帶等功能,其面積得併入綠地面積計算。
         興辦工業人開發為自用之工業區,依工廠需求,劃設環保設施或必要設施用地。
() 第三種: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
         工業區開發,得劃定指定區域作為服務及管理中心用地,其設置面積以不超過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 第四種:住宅社區用地
         工業區得設置住宅社區,設置規模應依居住人口計算。但面積不得超過工業區內扣除公共設施後總面積之十分之一。
         住宅社區規劃原則及其公共設施(含土地)維護管理,應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 第五種: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
         基地內依總編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留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安用地。除必要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點狀或線狀使用)外,不得開發整地或建築使用,並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 第六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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