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4日 星期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63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4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法 第 219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49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104.12.30)
爭    點: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
          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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