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4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法 第 219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49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104.12.30) 爭 點: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 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