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6日 星期四

有關本部營建署106年5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06824號函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疑義1案

一、復貴會107年3月13日(107)高建師法字第148號函。
二、卷查「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82年4月12日訂定發布,該標準第10條規定為「工廠建築物其各向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復於8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為「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其修正說明為「本條係參考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之規定而訂定工廠建築物之退縮距離,以防止工廠搬運或作業意外有物品掉落可能造成之傷害。惟因一般中小企業工廠之建築基地規模較小,各向門窗或開口側退縮建築實有困難,且建築物除出入口側外,其他開口側並未常時有人通行,實無各向開口均應退縮之必要。至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部分仍應考慮搬運作業需要退縮建築,以免妨礙面前道路之交通。爰修正僅明定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以符實際。」,惟該標準業經本部92年3月20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5159 號令發布廢止,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部於該標準廢止同日(92年3月20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新增第14章工廠類建築物及第276條規定「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其修正說明「工廠建築由於搬運或作業意外,可能有物品掉落,參照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之規定,明定建築物出入口部分應予退縮。」;又查,本部82年8月16日台內營字第8272692號函研商「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案」會議記錄第四案決議「工廠類建築物各面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依本標準第10條規定自建築線或地界線全面退縮建築」,係以該標準82年4月12日訂定發布之第10條規定所為釋示,且係就同一面外牆「非各層」均設有門窗或開口時,是否僅就設有開口之牆面退縮,或該面牆應全部退縮所為之討論,與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無涉,故工廠類建築物外牆如僅設置門窗或非屬出入口之開口,而未設置出入口者,自無上開退縮規定之適用。至於本部營建署106年5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06824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末段「......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退縮方式應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併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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