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075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25~27、29-1、31、3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 2、34-4、34-5 條條文 第 15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 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 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 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 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 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 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 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 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 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 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 、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 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 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 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夜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 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八、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九、肥料製造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一、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二、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 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規定,與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 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 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 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 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 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 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 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 25 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 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 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第 26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 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 第 27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 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 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四、休閒農業設施。 十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六、自然保育設施。 十七、綠能設施。 十八、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 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 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 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 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 規定。 第 29-1 條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 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 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 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第一項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為限,其土 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 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 其他必要設施。 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 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3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 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 32-2 條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 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 二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 重複申請。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 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34-4 條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 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 ,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前項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縣(市)政府得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 34-5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 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從事產業創新條 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所稱之科學工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 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 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 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 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容 積獎勵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百分之一。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 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取得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認核可 文件:百分之二。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者(含相對應 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核准及同 意接管者,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 。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 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獎勵容積者,該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 成設置。依第三項申請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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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6日 星期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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