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272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 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 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第 25 條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 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 25-1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第四條、第六條及 前條所定之營造業,應於最近一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前,辦理 資本額增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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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內政部令:修正「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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