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日 星期五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227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
           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
               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
               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
           準認定之。

第 3 條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
           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
           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第 4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
           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
               檢測。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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