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227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 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 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 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 準認定之。 第 3 條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 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 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第 4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 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 檢測。 | |
附 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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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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