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或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填具申請
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
請。但須層送本府核定者,應檢附一式六份。
四、農作產銷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未滿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及經中央或本府同意補助之溫
室、網室(不限面積及第二款所列區位之土地),授權由鄉(鎮、
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或累計申請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申請區位
屬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水量
保護區、水庫集水區、國家公園區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保護區,
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檢附相關審查資料,層送嘉
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五、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
送本府核定。
六、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農戶申請水產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授權
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每農戶申請容許水產養殖設施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室內循環水產養殖設施者,鄉(鎮、市
)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七、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
送本府核定。
八、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
,層送本府核定。
九、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併同休閒農場之籌設提出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得由本府辦理
審查及核定。
十、申請綠能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
1.第一階段依本要點農業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辦理。
2.第二階段申請人須於農業設施設置完成(依建築法須申請使用執
照者,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有一年以上農業生產事實後
,檢具相關農業生產實績證明文件,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一式六份,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附屬設置綠能
設施,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該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經原核定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核定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者,於核發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
應副知本府。
3.屬畜牧設施附屬綠能設施者,除須符合前二目規定外,於設置完
成後應取得畜牧場登記證,鄉(鎮、市)公所於完成審查後,層
送本府核定。
(二)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
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十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容許使用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
位)辦理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
十二、由本府核定之案件,鄉(鎮、市)公所受理,應依本辦法所定審查
表進行審查,鄉(鎮、市)公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併同審查表、
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十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本府或授權由鄉(鎮、市)公
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
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屆期不補
正或仍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
十四、鄉(鎮、市)公所於核發同意書時,應併同意文件及相關申請資料
送本府備查,且副知公所建管及相關單位。
鄉(鎮、市)公所應將案件資料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置之農
地管理資訊系統,進行列冊管理,每年彙整製作清冊送本府。
十五、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
照或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或申請展延未經同意者,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
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
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農業設施倘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
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
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十六、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除配合政策上需要
休耕、休養、停養者外,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
住宅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限期
於一個月內改正,未依期限改正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建築管
理機關及能源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築管理機關
並得依行政程序廢止建築執照。
十七、依本辦法及本辦法授權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者
,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檢查,違反前點規定者,應檢送相關文
件,層報本府相關單位辦理。
十八、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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