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之三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
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本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
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
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
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
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
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
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
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
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
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一。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
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
分之二。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取得中央能源主
管機關審認核可文件: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
列規定申請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
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
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依其捐贈容
積樓地板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並以一倍為上限。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
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限制。
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獎勵容積者,該設備應於取
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依第三項申請獎勵容積者,應於
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本市由本府經濟發展
局為之。
第五十條 建築物下列設置,經本府核准者,其法定空地、容積樓地板
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基地以人工地盤、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連接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或場所並提供公眾通行者,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且實設建蔽
率合計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並得不計入容積
樓地板面積。
二、依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所設置之設
備及其他綠能設備所需空間,及臺中市宜居建築所設置
之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
體及造型遮陽牆版等設施,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三、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集中增設二十輛以上者,得以每輛
四平方公尺核計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其留設及設置
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之垂直綠化設施,其免計容積部分不得超過法定
容積率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臺中市宜居建築設置相關設施時,應繳交回饋
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臺中市宜居建築相關設施之設置、回饋
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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