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12.4台內營字第1070817470號函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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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貴府107年1月25日府授都企字第10730061500號函。
二、查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第55條規定:「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6條規定:「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之(一)所詢「增設或安裝樓梯升降椅,是否符合住宅法第54條第1款所稱無障礙『修繕』行為」1節,本部業以10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30800001號函(諒查)復貴府在案,按上開函示,於建物樓梯間設置升降椅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權責認定核處,如確屬住宅法第46條(住宅法修法後為第54條)所定情事,自應依上開(住宅法修法後為第55條、第56條)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法令部分,本部營建署前以106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34557號函(諒查)示貴府略以:「......另『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10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75公分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附表說明五所明定,公寓住戶設置樓梯升降椅應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詢「住宅法第54條『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是否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之法規適用」1節,本部業以10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30800001號函復貴府在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亦應符合住宅法相關條文規範 。
五、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詢「住宅法第54條『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是否得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規之適用」1節,按住宅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係為保障弱勢者特殊需要使用住宅之權利,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之管理」,惟住宅法係關於住宅之專法,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住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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