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1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454032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11月22日府建使字第107023075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0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部103年11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3313號函送「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併同辦理作業流程」(如附件),其辦理作業流程之末二程序為「檢查機構函文檢送『使用許可證』至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最末程序為「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築物『昇降/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副知檢查機構」,併予敘明。
四、次查上開函文說明二所示,建築物昇設備降及機械停車設備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倘因整體建築工程尚未查驗完竣取得使用執照,致前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已逾期失效,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重新辦理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
五、綜上,依上開建築法及函釋相關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須同時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及領得使用執照,方得合法使用。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尚未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前,處於建築工程完竣查驗階段,尚無法得以接水、接電及合法使用,自無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前段所稱,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維護保養規定之適用。
六、旨揭事項,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仍請依上開法令及函釋相關規定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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