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313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0、24、27、40、45、48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
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 27 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
第 40 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
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
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
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
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
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
,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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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5日 星期三
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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