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台內地字第1080260247號 | |
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第三十八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第三十八點
部 長 徐國勇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第三十八點修正規定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寺廟登記證。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 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 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三十八、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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