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5日 星期五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借名登記始克成立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案由摘要: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79 條(104.06.10)
要  旨:合資契約與合夥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
          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此外,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但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2年6 月間,經由訴外人羅盛田
(改名羅筠棋)之介紹,與訴外人詹國忠合資向訴外人劉盧戊妹
、劉蔣招英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載),由被上訴人徐祥鈺負責出面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及委請代
書劉財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共約新
臺幣(下同)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2,000 元、仲介費
105萬元、增值稅65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
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 元),由各出資人按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比例出資。又因除詹國忠、徐祥鈺外,其他人均從
事公職,為免外界不當聯想,且因詹國忠年紀較大,伊等與詹國
忠決定各人將依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同於出資比例
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嗣雖多次請求詹國忠將
各該土地按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伊等,均遭拒絕。詹
國忠於103年12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系爭土
地業由上訴人(詹國忠之配偶)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分登記與伊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購買,由其自始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詹國忠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該土地,
其法律關係究係合夥,土地屬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抑係共同合資
並按應有部分共有,或係共同公有系爭土地?或其他情形,均有
可能,倘屬合夥,被上訴人亦不能逕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令被上訴人與詹國忠於8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迄
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徐祥鈺於82年間以己名義,與劉盧戊妹、劉蔣招英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等共7,680 萬元
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詹國忠名下,詹國忠(103年12月2
6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理該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審諸證人羅筠棋(中間人)、劉財福(代書)、胡忠
義(詹國忠及被上訴人傅學鵬之友人)、劉安銘(土地承租人)
、傅淑敏(傅學鵬之妹,被上訴人劉仕金之妻)之證述,再參以
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附表一編號3)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內容、詹國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苗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暨被上訴
人持有與劉盧戊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
請之契約書、支付土地價款、仲介費、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
、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單據原本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傅學鵬除
外)及詹國忠,或係傅學鵬好友或為傅學鵬妻舅、妹婿,均與傅
學鵬關係密切。徐祥鈺出面洽購系爭土地時即向羅筠棋、劉財福
表示,至少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等4人合資買地
,並曾以其妻陳月蓉之票據、被上訴人羅維智名義申購之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本票3紙(計900萬元),及以詹國忠名義申領之中國
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徐祥
鈺等人因不希望牽扯太多,遂將土地過戶在詹國忠名下。詹國忠
曾親口告訴胡忠義,其與傅學鵬等人合資購買南苗土地(即系爭
土地),因大家不方便出面,故登記在其名下。劉安銘先與林智
明簽約承租000-00地號、(附表一編號5)000-000地號土地,租
金交與林智明,嗣詹國忠表示該土地現由其處理,乃改與詹國忠
訂約,租金匯入詹國忠帳戶。足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詹國忠
共同出資購買,基於信任關係,約定以詹國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將等同於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詹國忠名下,而與詹國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購買,
惟除被上訴人自認之詹國忠出資1,200萬元外,其餘未能舉證證
明,所辯並無可取。詹國忠已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另有約定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
上不能消滅,則被上訴人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詹國忠死
亡時即消滅(終止)。上訴人為詹國忠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繼承詹國忠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
將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各被上訴人,為有所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
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
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買受,登記
在詹國忠名下;000-00地號、000-000 地號土地曾先後由林智明
、詹國忠出租與劉安銘,並收取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0、11頁)。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
借名人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惟系爭(部分)土地既曾由出資人林
智明、詹國忠分別出租與他人,自行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與詹
國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借名登記關係,即滋疑義。又證人(代
書)劉財福證述:當初伊聽徐祥鈺講是合夥,伊知道是出資者要
一起買地,一起蓋房子,土地過戶(詹國忠名下)後3到5年確定
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見第一審卷(二)第175頁反面、第176
頁、第 177 頁)。而證人羅筠棋、胡忠義、傅淑敏,亦分別證
述:聽徐祥鈺講系爭土地是徐祥鈺跟幾個人合夥買的;詹國忠親
口告知系爭土地是 6、7 人合夥買的;系爭土地是大家合夥購買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172 頁反面、卷(三)第 88 頁、
第 96 頁)。參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本件如係共同合資,究
係依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抑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係合夥,合
夥財產係屬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 49 頁),則被上訴人與詹國
忠間究係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或為合夥?或屬借名登記契約?即
應推闡明晰。乃原審審判長未令兩造為完全舉證及辯論,遽認被
上訴人與詹國忠間有依出資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之登
記與詹國忠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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