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8日 星期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821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682
部  長 徐國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並於退會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向原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已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加入遷入地同業公會或第一項規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退會及重新加入同業公會:
一、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二、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且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第 八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十三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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