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59、260 條(104.06.1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103.12.25) 要 旨: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 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登記機關既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 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李雨璇)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12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及同段417建號(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出賣與上訴 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22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共計6 萬 3,638 元(下稱系爭稅費)。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 除該契約等情,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返還)登記予伊,並給付(賠償)伊6萬3,638元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雨璇(被上訴人前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交往時李雨璇常向伊借款,104 年間欲再借款,伊要求應 先清償積欠之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雨璇遂提議將 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 伊,伊同意以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抵償系爭契約之定金及 完稅款各90萬元,另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40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代償被上訴 人原積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 元,另匯款64萬0,472 元至被上訴人在該農會之帳戶,及交付現 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共58 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代書費及稅金等由賣方(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3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前妻李雨璇代理) 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580 萬元(定金、完稅款 各90萬元,尾款400萬元)。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 款,得款400 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代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斗 六農會貸款3,32萬4,032元,另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斗六 農會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稅費共6萬3,6 38元,由被上訴人支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付款明 細欄雖載「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正,收款人:李雨璇」,然 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林素梅之證述,尚難僅憑以遽 認上訴人已交付該款項。證人李雨璇否認上訴人對伊有200 萬元 借款債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李雨璇該款項,參以上訴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及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所述其經濟狀況各情,其抗辯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 ,並無可取。況上訴人縱對李雨璇有該借款債權,亦不得以之抵 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定金、完稅款各90萬元)債務。上訴人雖 已支付價金尾款400萬元,但未依約交付定金、完稅款各90 萬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各條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 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約定,以103年11月5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其,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稅費,均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 580萬元(定金、完稅款各90萬元,尾款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該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尾款40 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7 頁),上訴 人既已給付尾款4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定 金及完稅款各90萬元,是否與吾人日常生活累積的經驗法則無違 ?已滋疑義,原審逕依證人林素梅(代書)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 ,認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欄載「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收款人 :李雨璇」,與事實不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 斷。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 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 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 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 相關權利之登記。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9月29日囑託查封登記函,抗辯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沈 妙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其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等語(見原 審卷第377頁、379頁),攸關上訴人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已陷於給付不能,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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