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2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02887號函。
二、查本部10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略以):「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前開「一定期間」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考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法律原理原則,依職權定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其補正之同意比率,應以補正時之權利狀態為準,以符實際情形。
三、又前開令(略以):「二、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既已於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即無補正核准事業概要程序之實益,並得依本條例第65條第6項、第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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