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594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4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0 條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但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公 告節本者,得僅公告其要點。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五 月二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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