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8日 星期五

承攬人已無依契約施作工程可能,且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惟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則承攬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247-1、507、511 條(99.05.26)
要  旨:按承攬人已無依契約施作工程可能,且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解釋或變更設計
          或申請停工,惟定作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則承攬人
          自得依民法第 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金仕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 2日簽訂「臺北市立動
物園鳥園大鳥籠、水鳥池網籠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99萬6,000元。伊於同年月 6日提報開工進行土壤基
本調查後,發現基地岩盤深度位於地表 1.2公尺以下,與系爭契
約設計條件不符,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下稱契約圖說)S4-5及
S1-2等說明第 4點約定,於同年月19日函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即
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釋疑並請不計入工期。嗣
經伊與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於工區以(間隔柱)柱位方式鑽探
結果,顯示岩盤平均深度在地表下7.025公尺至9.76 公尺之間,
已達系爭契約禁止施工,以待解釋或變更設計之標準。上訴人經
伊於施工會議提出及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28日
催告解釋或變更設計,均未置理,顯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
工作不能完成,伊乃於100年3月4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
爭契約解除所受112萬3,659元之損害,及返還伊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399萬6,000元,合計共511萬9,6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507條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已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
,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民法第 507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
約應完成39個柱位鑽孔之地質調查及分析,惟僅完成 8個柱位之
岩盤深度調查,且各柱位均無「單壓強度」及「容許承載力」之
調查結果,經伊及監造單位要求補齊上開調查資料,仍未提出,
伊於被上訴人提出其餘柱位鑽孔之地質調查及分析前,並無違反
協力義務之情形。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其他柱位之地質
調查及分析報告,致無法進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乃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
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發
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 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次包含主結
構體工程、大鳥籠區新增工程、水鳥池區新建工程、假設工程、
水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圖說S4-01至S4-24水鳥籠平立面
詳圖之說明欄記載「1.承造人於施工前需詳細確認現場之地形、
地物及高程與本圖是否相符,當兩者有衝突不符時,承造人應以
書面提請設計單位解釋,承造人不得擅自施工。2.承造人於施工
前需進行現場之地質調查及分析,調查分析內容最少需包含岩盤
之深度、單壓強度及容許承載力等部分…。4.基礎最少應埋入岩
盤120CM以上,預計岩盤深度位於GL-40CM範圍內,若承造人之地
質調查結果於 GL-40CM範圍內未發現岩盤,承造人應以書面提請
設計單位會勘、解釋或變更設計,承造人不得擅自施工…。」,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依卷附之兩造、監造單位往來函件、工務
會議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係引據71年原設計地質調查報告
作為地下探勘資料,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即以水鳥池區基地岩
盤深度與設計不符申請施工釋疑。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上訴人就水鳥池區基地區域(不含大鳥籠基地區域)完成之系
爭工程「地質調查報告書」(99年11月版,下稱11月版地質報告
書)之地質柱狀剖面圖所載各鑽孔岩盤深度,與原設計圖說圖號
S4-01~S4-23等圖之說明第4點所載:「…預計岩盤深度位於GL-
40公分範圍內…」,其中兩者之差距,最小差約 2.6公尺,最大
差超過13.1公尺,研判工程基地岩盤深度與原設計確有不符情形
。依上訴人就大鳥籠區基地區域於71年 8月完成「新建動物園鳥
園等地質鑽探工程鑽探報告書」(下稱71年版鑽探報告書),附
錄A 鑽探結果柱狀圖之各鑽孔岩盤深度所示,經分別針對風化砂
岩深度及完整岩盤深度進行差距比較結果,除BH-24孔於地表下2
0公分之地質為風化砂岩,較無差距外,其餘各孔均於地表超過4
0公分處有風化砂岩,最小差約0.35公尺,最大差約3.5公尺;但
以岩盤深度比較情況下,其差距均超過4.60公尺以上,研判該工
程基地岩盤深度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亦有不符情形。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5年3月23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197號函
示,上開鑑定結論係採第一、第二、第三鑑定原則作為鑑定方法
,鑑定得出之結果,第一鑑定原則係依系爭工程預定網狀進度表
得出,第二鑑定原則及第三鑑定原則係依第一鑑定原則評估而來
。上訴人雖抗辯第二、第三鑑定原則並無法規範或實務之依據云
云,惟第二、第三鑑定原則,乃指依第一鑑定原則研判,該工項
雖係不受兩造間地質爭議影響而可先行施作,但依工程網狀進度
表所示,倘係列為工程後期之施工項目或屬於周邊設施工程,為
免因嗣後施作基礎主體工程造成先行施作之後期工程遭到破壞,
仍需修復、重做,以致增加施工之成本、時間,因而推衍出「從
屬工程尚不宜先行施作」之第二鑑定原則,及「基礎周邊設施工
程尚不宜先行施作」之第三鑑定原則,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上訴
人抗辯鑑定機關所採上開鑑定原則及鑑定結果不可採,並無可取
。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版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
」(下稱12月版鑽探報告書),其中附錄一「地質柱狀剖面圖」
所載各孔鑽探及試驗報告所示,水鳥池區BH-1(柱C7)鑽探至11
公尺、BH-2(柱C14)鑽採至13.5公尺、C-09孔鑽探至12公尺、C
-11 孔鑽探至12公尺,均未發現岩盤。BH-3(柱C5)鑽探至11公
尺之地質為黃色砂頁岩互層,C-15孔鑽探至 3公尺之地質為黃色
砂岩及青綠色砂岩, C-22孔鑽探至4.5公尺之地質為棕黃色砂岩
、4.8公尺為青灰色砂岩,C-33孔鑽探至11.10公尺之地質為黃色
砂岩、11.5公尺為青灰色砂岩,均未於地表下40公分發現岩盤,
其最小差距約 2.6公尺(C-15孔),最大差距約13.1公尺(BH-2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而認定工程基地岩盤深度與系
爭契約原設計不符。12月版鑽探報告書與11月版地質報告書內容
及編排雖有不同,但鑑定基礎之「地質柱狀剖面圖」及各鑽探及
試驗報告之內容則完全相同,仍堪採認,可知水鳥池區之基地岩
盤深度確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依契約圖說 S3-11大鳥籠背拉
及基礎詳圖說明第4點記載「4.基礎最少應埋入岩盤120CM以上,
預計岩盤深度位於GL-40CM範圍內,若承造人之地質調查結果於G
L-40CM範圍內未發現岩盤,承造人應以書面提請設計單位會勘、
解釋或變更設計,承造人不得擅自施工」,大鳥籠區依71年版鑽
探報告書附錄A鑽探結果柱狀圖所示,僅BH-22孔鑽至0.75公尺之
地質為棕黃色砂岩,其他BH-21孔、BH-23孔、BH-24孔、BH-25孔
、BH-26 孔均鑽探至風化砂岩而未發現岩盤,足認大鳥籠區之基
地岩盤深度亦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12月版鑽探報告書,僅鑽
探水鳥池區之BH-3(柱C5)、BH-1(柱C7)、BH-2(柱C14)、C
-9、C-11、C-15、C-22、C-33等8孔地質之岩盤深度、並完成BH-
3(即柱C5)、C15、C22、C33之岩石單壓強度分析,惟並無「容
許承載力」之數據分析。依契約圖說S4-01至S4-24之說明第 4點
所示,地質調查如未於地表下40公分範圍內發現岩盤時,被上訴
人即應以書面申請設計單位會勘、解釋或變更設計,不得擅自施
工;證人吳慶樟證述:水鳥池區地表下40公分無岩盤,即與原設
計不一樣,要做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雖僅鑽探 8個柱位,且未提
出包含容許承載力之調查分析報告,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惟單壓強度及容許承載力等數據之調查分析,意在確保施工之安
全及品質,且系爭工程之大鳥籠區及水鳥池區之基地岩盤深度,
均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不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動工
,須待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始有施作該工程可能。依證人林志強之
證述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工程關於大鳥籠
區之工項部分,其中戶外教學區整建(含新增吊車出入口)、
新設生態導水溝、新設參觀步道、植物移植、修剪及砍除
運棄、籠中籠原有爬梯表面除銹防銹及鐵片更新工程、A3、
A8鋼柱增設維修爬梯、籠中籠更新工程、固定籠網基座植爬
藤等工項部分,均係從屬及最後收尾工程,依第二鑑定原則不宜
先行施作。鋼骨加工及組立、新增A1' 鋼柱及原A1鋼柱除銹
、油漆、表土流失樹根裸露改善、場地泥濘改善等工項部分
,為從屬及最後收尾工程,亦屬基礎周邊設施工程,依第二、第
三鑑定原則不宜先行施作。水池增設RC枯木或水池增設混凝土
仿倒木工項部分,或為從屬及最後收尾工程,或係基礎周邊設施
工程,依第二或第三鑑定原則,亦不宜先行施作。另鋼纜牽設
工項部分,含有A2至A9新作背拉鍍銲鋼棒基礎工程,因該基礎工
程之岩盤深度有不符原設計之情況,須進行基礎變更設計及施工
後才能牽設該鍍銲鋼棒及鋼纜;頂層12.5ψ鋼纜則需與A2至A9新
作背拉鋼纜同時牽設。而A5、A6、A7、A8背拉鍍銲鋼棒基礎位於
水土保持設施之RC懸臂擋土牆範圍內,需破壞該項水土保持設施
才能施作,可知本工項在完成上開變更設計及施工前,不宜先行
施作。另原支撐鋼柱除銹及加高工項部分,頂層12.5ψ鋼纜牽
設、A2至A9新作背拉鋼纜牽設及網籠舖設工程,以在同時期使用
吊車一起施作為宜。然系爭契約約定之網籠型式不適宜系爭工程
採用,則因網籠型式尚待確定而無法施作,參以A2至A9之岩盤深
度亦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不符,有待上訴人變更設計,故此工項
亦不宜先行施作。至於水鳥池區之工項部分,辦公室東側臨時
網籠增設工程、東區繁殖籠部分拆除改建工程、西區繁殖籠
部分拆除工程、臨時兼永久滯洪沉沙池(含溢流井)、施工
便道佈設(新設維修步道)契約圖說 A2-11、水鳥池區景觀瀑
布新建工程、欄杆矮牆拆除及復原、大鳥籠、水鳥池交界溝
通圍網工程等工項,均係從屬及最後收尾工程,亦為基礎周邊設
施工程,依第二、第三鑑定原則,不宜先行施作。構造物開挖
,人工挖土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臨時防災設施、
矩形暗溝100cm×50cm 、臨時施工步道等工項部分,係與
工項相關之工項,之工項既不宜先行施工,、、、、
等工項亦無法先行施作。植物移植、修剪及砍除運棄、水
鳥籠區原有淨水配電開關箱移位工程等工項,為從屬及最後收尾
工程,依第二鑑定原則,不宜先行施作。原涼亭拆除工程(含
下方積水處理)工項部分,原涼亭拆除處下方共有C31-34及C32-
C33 二聯合基腳之基礎工程,因各鑽孔岩盤深度均有與系爭契約
之原設計不符情況,需進行基礎變更設計。考量整體施工之連續
性,首先完成基礎變更設計後再進行原涼亭設施拆除,其後則接
續進行基礎開挖之工序,核係合理之施工次序。為免破壞該處防
水層時間過久,導致該防水層失去作用,原涼亭拆除工程(含下
方積水處理)以於完成基礎變更設計後,在基礎施工前再行施作
為宜,故該工項不宜先行施作。證人劉健煇雖證述:上開工項均
可先行施作云云,委不足採。系爭工程之大鳥籠區及水鳥池區之
基地岩盤深度,均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不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變更設計前,並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可能。被上訴
人於99年11月19日、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函請上訴人解
釋或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上訴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顯見
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系爭契約第
2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者,須上
訴人不作為致無法施工期間逾 6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核係增
加承攬人依民法第 507條為催告時所無之限制,該約定對被上訴
人顯失公平,不當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507條之解除權,依
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系爭契約未能履行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507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4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
務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洵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已施作工程之損害,含工區測量放樣 18萬8,423元、土壤基
本調查費6萬6,329元、新設維修步道8,813元、不銹鋼線網5萬2,
500元、施工告示牌製作費 3萬3,164元、甲種安全圍籬組立安裝
維護費9萬8,748元、施工進出門工程2萬1,004元、勞工安全衛生
費1,40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2,814元、廠商利潤、稅雜費及保險
費等稅雜費 4萬4,008元,合計51萬7,21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其他損
害,含契約訂約及準備工作、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施作支出費
用40萬1,724元、地質鑽探費20萬4,725元,合計60萬6,449 元部
分,亦據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請
求亦非無據。另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第 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399萬6,000元,為有
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為有理由,其於原審追
加依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審究,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
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定作人仍未為其行為者,即得解除契約
,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工
程大鳥籠區及水鳥池區之基地岩盤深度,均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
不符,依契約圖說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可
能,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多
次催告上訴人解釋或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上訴人均未為解釋或
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
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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