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5日 星期一

修正「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四條。

中華民國108325
經工字第10804601300
部  長 沈榮津

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四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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