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 0800082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三、本注意事項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 任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登記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認章。 本注意事項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拋棄書、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 書、說明書及協議文件(含繼受證明文件、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及 契約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蓋原租約章或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切結書、拋棄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 1.立書人親自到場驗證:由立書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到場 簽名及蓋章,由放租機關驗證立書人之身分證,並拍攝立書人臉 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切結書等文件加註「立書人親自 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並由立書人及放租 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2.委託他人代理:切結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明委 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切結書等文件共同簽名並蓋用與委託書相 同之印章。 (二)說明書及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放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 退還。 42 四十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屬放租機關依本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放租,或曾依前開 規定辦理放租嗣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辦理出租,租賃 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 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得由其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換約承租,並應於訂立承 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 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或祖父母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五)新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 前項以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 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 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得由第三人換約承租,並應 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及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一)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前二項新承租人如為自然人,於申請換約時應滿十六歲。 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承租人名義,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者,由 放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 書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會同新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 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逾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 由放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新承 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變更承租人名義當 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之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 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者,依前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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