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7日 星期三

當事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機關並無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與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案由摘要: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8、129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107.11.28)
          水利法 第 3、46、57、58、78-4、83 條(105.05.25)
          排水管理辦法 第 4 條(105.04.12)
要  旨:機關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
          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當事
          人於應買得標土地時,亦已知有水道流經土地,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機關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
          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
          法第 57 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新北市○○區○○○段○○○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嗣原告以柑坪野溪流經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區
    公所(下○○區公所)於93年間於柑坪野溪兩側施作水泥護
    岸,認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乃向被告請求依水利法第57
    條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案經被告以103年8月11日
    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否准,並遭經濟部以103年12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請求
    土地徵收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請求依法補償部分:
    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
    原告復委任崴騰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25日以崴騰字第1040
    925-1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檢送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
    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等文件,仍主張係因施作護岸等整治工
    程,導致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57條
    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新
    北府水工字第1041968887號函覆略以:「來函主張事項,業
    經本府於103年8月11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復在
    案……。」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0
    50630461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後,認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
    與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而使用土地之情形有別,無水利法第57
    條、58條之適用,亦與同法第83條有間;且原告所提37年5
    月18日之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無從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
    比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
    129條規定,申請為無理由等情,而以105年7月15日新北府
    水工字第1051327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渠道,係
    因被告所興辦水利事業,即施作水利建造物(護岸)而成,
    原告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申請函請求被告新北市
    政府依法對系爭土地徵收或補償,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實
    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課予被告機關作成准予徵
    收系爭土地或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即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法徵收或補償。(二)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做為水利法上之引水設施,導引水的流向,此事實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
    參。參照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被告既不准予加蓋,減少對
    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該引水設備又須基於公益長年存在,自
    應依水利法之特別規定,給予原告損害賠償或徵收土地之價
    值。(三)系爭水道為○○區公所於93年施作護岸而成,揆
    諸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護岸即屬水利建造物,則被告既於系爭
    土地興辦水利事業(建造或改造水利建造物),自應依水利
    法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
    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方符水利法第57條之規定
    。然被告於93年施作之時,即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依法徵收或給予相當之補償;今卻以其對於該水系並無興建
    整治計畫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視長期違法之行政狀態於
    無物,更以「另本市於○○區經經濟部公告管轄之水系僅有
    『八分寮溪』,本案系爭排水渠道非位於該水系內……」此
    一自身疏漏作為否准原告之理由,其說法顯屬無稽。(四)
    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新事證即工業技術研究院空照圖,
    作為系爭水道係因被告以及○○區公所興辦水利之行政行為
    、造成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之證明,已符合行程序法第128
    、129條之行政程序再開要件。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
    空照圖上清楚顯示,37年時系爭水道流經位置及範圍,以肉
    眼觀察對比,即可發現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顯不相同,
    即37年時系爭水道曲折,不若69年以及95年時之平直;37年
    時水道流經○○○段○○○小段第65-8地號(系爭土地南方
    ),而69年以及95年之水道位置則明顯北移。又自69年、95
    年空照圖可看出,有在系爭土地範圍興築水道護岸,37年則
    尚無護岸。綜上可知,在37年後,系爭水道曾經過截彎取直
    之整治工程,始會改變既有河道形狀,更因此造成原本流經
    系爭土地南側之系爭水道,向北移動改而流經系爭土地,至
    為顯明;以及系爭水道乃是被告施作護岸,造成持續流經系
    爭土地之結果。再以37年空照圖,與102年7月12日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亦可發現37年時系爭水
    道流經位置及範圍,與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65-8號土地,
    明顯吻合,益證系爭水道原非流經系爭土地,而是流經同地
    段之65- 8號土地,惟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人力改
    而流經系爭土地;且又興建水利建造物(護岸),造成系爭
    水道持續流經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渠道占用土地
    面積達65%,原告亦曾請求○○區公所准予原告自費加上蓋
    板作為庭院使用,惟○○區公所拒絕同意,是原告因系爭水
    道及被告所施作之護岸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
    之權利自已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水利法第57條請求相當之補
    償。(五)況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3月6日新北水雨字
    第10403481701號公告內容:「一、為逐年取得本市境內供
    護岸等排水設施使用之私有土地,本府業已編列新臺幣4.8
    億元預算辦理競價收購公開招標,優先收購出價較低之土地
    ,至預算額滿為止。」等語,足徵被告所屬機關亦認「護岸
    」等排水設施所使用之私人土地,有辦理公開收購收歸國有
    之必要,惟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程序,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4,043,250元之補償費(系爭土地面
    積為7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100元/平方公尺,公
    告總價應為6,220,800元,因系爭水道及被告所施作之護岸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65%〈計算式:6,220,800元x65% =4,04
    3,25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5日之申請(崴騰字第
    1040925-1號函),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4,043,250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事
    實。查系爭水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其存在至少已超過30年
    ,而○○區公所於93年間僅係就水道兩側發包施作河道加固
    護岸工程,該所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規劃設計及發包施作。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次查,系爭空照圖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指情事
    ,○○區公所在93年之前並沒有興建水道護岸等相關工程。
    再查,系爭水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並非因被告施作護岸而
    形成。其次,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768平方公尺,而系爭水
    道面積為38平方公尺,佔4.9%,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佔用土
    地面積達65%」。至於○○區公所會勘紀錄係記載「約有65%
    土地在目前排水系統內」,並非佔用土地面積達65%」。(
    二)原處分說明欄之二業經敘明,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
    道,與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而使用該土地之情形有別,自無水
    利法第57及58條之適用;另新北市於○○區經經濟部公告轄
    管之水系僅有八分寮溪,系爭水道非位於該水系內,與水利
    法第83條所述有間,亦無該條文之適用等語。(三)原告前
    以○○區公所93年間施作護岸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比對施作護岸前後
    (即69年及95年)之空照圖,而認93年僅係在舊有護岸加固
    ,並無其他行為造成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情形,於103
    年8月11日為拒絕補償之處分。原告復執37年空照圖,主張
    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係施作護岸所導致,請求被告應給予
    補償云云,核其真意應係發現新證據,乃於前次處分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申請程序重開,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
    前次處分。查被告於作成前次處分拒絕補償之處分時,已參
    酌69年之空照圖,乃認柑坪野溪係天然形成之水道,而○○
    區公所93年施作護岸行為僅係針對舊有護岸予以加固防護,
    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舉辦水利事業致妨礙原告原有交通或阻塞
    其溝渠水道之情形;故本次縱審酌69年以前(例如37年)之
    地貌,既不可能改變前次處分認定93年施作護岸行為性質之
    結果,亦不可能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37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觀之,充其量僅能判讀該圖
    全景所標示正方形框線處,經比對截取該框線部分放大圖片
    之左下角處(白色部分)為基隆河部分河段,其餘影像皆模
    糊不清,無從辨識柑坪野溪水流位置與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
    段65-8地號之相對關係,亦無法證明前次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更無從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核對,難以證明有任何施
    工單位曾將柑坪野溪截彎取直或改道,致該水道持續流經系
    爭土地之事實,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四)系爭水道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固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制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其他排水」,而○○區公所於93年間在系爭水道所施
    作之「河道加固護岸工程」,其性質則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水利建造物」。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
    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出現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
    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自與水利法第57條所規定之「
    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再提出69年之前之空照
    圖,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系爭水道在69年之前之情狀,無論其
    河道是否位移,均無法改變其原屬「自然排水」之性質,也
    無法證明被告或所屬○○區公所於93年之前(含69年、37年
    間)就系爭水道有興建水利事業之情事。(五)況原告於10
    0年2月間投標應買得標時,亦已知有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
    ,仍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377,600元(768×5,700=4,
    377,600)甚多之2,001,000元得標之情狀觀之,已足顯示前
    揭成交價格係忠實反應系爭土地因有水道及鵝卵石步道經過
    且占用相當面積,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可使用範圍較登記
    面積為小,交易價值因而貶落甚多之情事,亦有基隆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足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
    再以系爭水道之存在,致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而請
    求以其取得成本2倍以上之價格給予補償,顯然無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依水利法第57條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4,043,25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次按「因興辦水
      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
      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水利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依此規定
      請求相當補償,自須符合「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妨礙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要件。又「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
      、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同法第3
      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48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應買而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1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2
      月16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
      已有水道流經土地,水道範圍如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516號回復原狀事件卷附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編號65(1)及65(2)兩
      側護岸圍起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49 頁、50 頁),水道
      之南側尚有鵝卵石步道,且經基隆地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4875 號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現為河道溝
      渠(排水溝)使用,小部分土地為鵝卵石健康步道」,亦
      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44 頁)。又○○區公所於
      93 年間依排水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在系爭水道兩側發包
      施作河道加固護岸工程,原告並與○○區公所就系爭水道
      於 100 年 3 月 24 日會勘,其結論為「 1. 該段排水溝
      渠為舊有護岸加固及約 10 公尺設立一處固床工。2. 經
      勘查及所有權人測量結果,現有排水溝渠,位於○○○段
      ○○○小段 65 地號段,約有 65% 土地在目前排水系統
      內。3. 卵石簡易步道入口處約 20 公尺處亦在 65 地號
      範圍內,該地段於 100 年 2 月 10 日經法院拍賣完成,
      有關步道在 65 地號範圍內屬實,另有關河道部分,日後
      如有利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第 101 頁會勘
      紀錄)。另於同年 11 月 16 日再次會勘,結論為「 1.
      經現勘地點位於柑坪里野溪河道,野溪存在年代現已不可
      考。2.經查93年公所於柑坪里野溪施作工程,工程屬既有
      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並無改變既有河道,造成河道截彎取
      直及新設占用之情形。3.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河道是
      否可加蓋使用部分,請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向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行政管理科辦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會勘紀錄)。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4 號
      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略以:「依 69 年 4 月 17
      日及 95 年 1 月 4 日攝影之空照圖,清楚顯示該二時間
      ,系爭排水渠道流經位置及範圍以肉眼觀察並無更異之情
      形,有該二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2-1 至
      33 頁),是被上訴人(即新北市○○區公所)抗辯系爭
      排水渠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當地居民稱為柑坪野溪,且
      最遲於 69 年間即已存在,數十年來並未改變等情,係屬
      有據。又依……同年 11 月 16 日之兩造會勘結論為『
      1. 經現勘地點位於柑坪里野溪河道,野溪存在年代現已
      不可考。2. 經查 93 年公所於柑坪里野溪施作工程,工
      程屬既有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並無改變既有河道,造成河
      道截彎取直及新設占用之情形。……足見系爭排水渠道係
      流經該處多年,開始存在之起始日期已不可考,且上述南
      、北兩側之護岸係被上訴人於 93 年間施作完畢,施作時
      並無改變既有水道或為截彎取直及新設占用等情形,僅係
      在原有水流經過之處,以水泥在水道兩側進行岸邊加固防
      護之工程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渠道存在至
      今已超過 30 年,並無改道情形,應屬『自然排水』,且
      無證據顯示係由人工方式挖掘興建之水道,被上訴人僅於
      93 年間在該處施作護岸工程等語,堪足採信。」有該判
      決網路列印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5 頁以下)。
(四)準此,○○區公所於93年間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
      ,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
      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原告於
      100年2月間應買得標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有系爭水道流經
      系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
      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
      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57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
      符。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拍攝之空照
      圖(見本院卷第33頁),欲證明「系爭水道原非流經系爭
      土地,而是流經同地段之65-8號土地,惟經截彎取直之整
      治工程後,因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且又興建水利建造
      物(護岸),造成系爭水道持續流經系爭土地」等情。然
      觀諸該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並無法證明系爭水道原係流
      經同地段之65-8號土地,而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
      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況原告提出69年之前之空照圖,
      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系爭水道在69年之前之情狀,無論其河
      道是否位移,均無法改變其原屬自然排水之性質,也不能
      證明被告或所屬○○區公所於93年之前(含69年、37年間
      )就系爭水道有任何興建水利事業之情事,並不符合水利
      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  。                            │
│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