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526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地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利用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 像資料,就不同時期影像予以分析、比對及判釋,以掌握土地利用變 化情形。 二、變異點:利用不同時期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比對後, 地面有改變之區位及範圍。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監測,調查實施範圍為全國國土計畫之計 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監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電子地圖及國土利 用現況調查成果等資料。 二、影像分析、比對與判釋及圖資輸出。 三、建立、維護及管理變異點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四、建立、維護及管理土地利用監測義工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義工資訊系 統)。 五、變異點通報。 六、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 七、其他監測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圖資蒐集、影像判釋及變異點通報等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自然海岸線變遷趨勢。 二、提供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更新範圍參考。 三、輔助強化土地違規查處機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可行事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變異點後,應透過通報系統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通報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現地檢查,並於通 報系統上傳照片及違規與否初步判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 鄉(鎮、市、區)公所上傳內容完整性,並將處理結果上傳通報系統。 第 7 條 各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通報系統後,依其主管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提供變異點之查證結果。 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並提供處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變異 點相關資訊。 第 8 條 人民或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義工資訊系統後,得上傳疑似變異點 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經確認變異點後,依第六條規 定程序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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