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 星期四

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526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地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利用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
               像資料,就不同時期影像予以分析、比對及判釋,以掌握土地利用變
               化情形。
           二、變異點:利用不同時期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比對後,
               地面有改變之區位及範圍。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監測,調查實施範圍為全國國土計畫之計
           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監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電子地圖及國土利
               用現況調查成果等資料。
           二、影像分析、比對與判釋及圖資輸出。
           三、建立、維護及管理變異點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四、建立、維護及管理土地利用監測義工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義工資訊系
               統)。
           五、變異點通報。
           六、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
           七、其他監測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圖資蒐集、影像判釋及變異點通報等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自然海岸線變遷趨勢。
           二、提供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更新範圍參考。
           三、輔助強化土地違規查處機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可行事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變異點後,應透過通報系統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通報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現地檢查,並於通
           報系統上傳照片及違規與否初步判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
           鄉(鎮、市、區)公所上傳內容完整性,並將處理結果上傳通報系統。

第 7 條    各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通報系統後,依其主管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提供變異點之查證結果。
           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並提供處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變異
           點相關資訊。

第 8 條    人民或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義工資訊系統後,得上傳疑似變異點
           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經確認變異點後,依第六條規
           定程序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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