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0526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種類如下: 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二、土地覆蓋調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國土利用現況調查,調查實施範圍為全 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 4 條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計畫(以下簡稱調查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工作項目及範圍。 (二)執行步驟及方法。 (三)執行機關及協辦機關。 (四)成果規格。 (五)辦理時程。 (六)需求經費。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地形圖及電子地圖 等圖資,並進行影像判釋。相關圖資,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三、現地勘查及記錄。 四、依前二款資料作成調查成果,並依土地利用分級分類系統表(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分級分類及統計分析。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或其他機關得檢附前項第一 款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計畫,載明工作範圍、辦理時程及需求經費等事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擔任協辦機關。 第 5 條 為辦理國土利用現況調查,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執行機關或協辦機關以外之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調查結果,得依土 地利用分級分類系統表分級分類,將其成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地覆蓋調查,應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或遙感探測 等影像資料,進行影像分析、比對及判釋,並予以分類。 前項影像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調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國土利用現況調查事項之圖資蒐集、影像判釋、現地勘 查、記錄及分級分類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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