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 案由摘要: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108 條(100.06.15)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20 條(91.05.15) 要 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時,則原訂租約無效;而所謂承租人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 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此外,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 日由梅家樹變更為房茂宏,房茂 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為軍備局所管理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有耕地,及現為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 有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 「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 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前管理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竟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伊,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伊即為反 對之表示並維持耕作迄今,且提存遭拒領之租金,兩造間之耕地 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 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軍備局則以:海軍營產管理所未經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核定,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係屬代耕,無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為單一耕作契約。系爭土地於72年、 86年、98年間之占用人多數不相同,有違法轉租情形,且被上訴 人將部分土地交由非場員耕作,部分土地未供耕作使用,系爭租 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建設局亦以:伊為辦理臺中市○○區000000 號計畫道路工程需要,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獲准,伊未與被上訴人 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自39年起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雙方 於43年6月8日訂定「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71 年間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前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租約, 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後每 年均按時繳納租金,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願 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倒)第20條規定 ,出租人本應續租,當時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租期屆 滿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39年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海軍服務總社 ,受限於當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設置合作農場 辦法」,必須透過合作農場組織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場 員耕作,海軍服務總社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單一耕地租賃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分別成立耕地租約,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場員 耕作,故系爭租約應屬「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間租約」及「 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間租約」之「二階段特殊耕地租約」,於第 一階段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應屬單一租約, 於第二階段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間成立之各別耕地租約,則屬多 數獨立耕地租約。各場員若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行 使出租人權利,以該場員不自任耕作為由收回該耕地,各該場員 不自任耕,不影響其他依法耕作場員之合法承租權利。被上訴人 提出相關場員名冊及相關「入場申請書」、因繼承而辦理繼耕之 「公有土地換約(繼承)申請書」供上訴人核對,並於107年3月 28日之107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確認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場員無誤,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均具有被上訴人場員資格,應堪採 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 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 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再被上訴人係法人,其人格與其場員( 社員)之人格,各自獨立。原審係認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成 立單一之耕地租賃契約,訂約時其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 ,嗣被上訴人與其場員訂立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分租予各場員 。果爾,能否謂系爭租約未因被上訴人之轉租而全部無效,自滋 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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