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 星期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轉租

裁判字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
案由摘要: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108 條(100.06.15)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20 條(91.05.15)
要  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時,則原訂租約無效;而所謂承租人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
          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此外,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 日由梅家樹變更為房茂宏,房茂
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為軍備局所管理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有耕地,及現為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
有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
「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
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前管理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竟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伊,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伊即為反
對之表示並維持耕作迄今,且提存遭拒領之租金,兩造間之耕地
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
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軍備局則以:海軍營產管理所未經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核定,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係屬代耕,無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為單一耕作契約。系爭土地於72年、
86年、98年間之占用人多數不相同,有違法轉租情形,且被上訴
人將部分土地交由非場員耕作,部分土地未供耕作使用,系爭租
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建設局亦以:伊為辦理臺中市○○區000000
號計畫道路工程需要,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獲准,伊未與被上訴人
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自39年起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雙方
於43年6月8日訂定「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71
年間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前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租約,
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後每
年均按時繳納租金,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願
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倒)第20條規定
,出租人本應續租,當時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租期屆
滿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耕地
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39年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海軍服務總社
,受限於當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設置合作農場
辦法」,必須透過合作農場組織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場
員耕作,海軍服務總社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單一耕地租賃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分別成立耕地租約,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場員
耕作,故系爭租約應屬「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間租約」及「
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間租約」之「二階段特殊耕地租約」,於第
一階段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應屬單一租約,
於第二階段被上訴人與各別場員間成立之各別耕地租約,則屬多
數獨立耕地租約。各場員若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行
使出租人權利,以該場員不自任耕作為由收回該耕地,各該場員
不自任耕,不影響其他依法耕作場員之合法承租權利。被上訴人
提出相關場員名冊及相關「入場申請書」、因繼承而辦理繼耕之
「公有土地換約(繼承)申請書」供上訴人核對,並於107年3月
28日之107 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確認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場員無誤,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均具有被上訴人場員資格,應堪採
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
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
,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
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再被上訴人係法人,其人格與其場員(
社員)之人格,各自獨立。原審係認海軍服務總社與被上訴人成
立單一之耕地租賃契約,訂約時其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
,嗣被上訴人與其場員訂立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分租予各場員
。果爾,能否謂系爭租約未因被上訴人之轉租而全部無效,自滋
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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