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 星期四

法院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地,已兼顧實際使用狀況且符合兩造利益,若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得以採證或認定不當,作為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3、824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107.11.28)
          土地法 第 34-1 條(100.06.15)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8、24、30 條(105.07.27)
要  旨: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法院分割兩造共有之
          房地,兼顧實際使用狀況,已符合兩造利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
          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林秀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被 上訴 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秀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
有人林秀全、林茂祥(下合稱林秀全等2 人),爰將其等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
物【下稱563號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 號及
193-1號房屋(下分稱193號、193-1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
段700、701-1、702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4 建號建物【下稱564
號建物,包括同路段195號、195-1號房屋(下分稱195號、195-1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段698、699地號土地(上述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合
併分割為:將195 -1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同原判決附圖甲
,下稱附圖甲)所示A、B、C、D部分,分由伊取得,餘由上訴人
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 地
號部分,分由伊取得,餘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及上訴人應各補償伊新臺幣(下同)292萬0,89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甲分割方案(下稱甲
案),除未能真正消滅共有狀態外,將使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
下稱林華泰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伊等亦無從利用天
井,未來分得193-1 號房屋之人將面臨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之
難題,另造成195號房屋之2、3 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且使被上訴
人分得最大區塊又未適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空地,造成
被上訴人無自來水可用,衛生設備亦付之闕如,若裝設管線可能
影響伊等分得之區域。且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195-1 號房屋,需
另砌厚重磚牆,對系爭建物產生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故不
可採。惟如採甲案,上訴人就分割所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及兩造互不找補等語。上訴人林秀另以系爭建物屬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之歷史建築,伊不同意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應採變價
分割等語。上訴人林秀全等2人另以採取附表所示戊分割方案(
下稱戊案),符合系爭建物興建時供林華泰茶行及其工廠營運之
目的,且變更建物結構最小,屬最適當及公平之方案。如不採戊
案,亦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兄弟,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
各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為
分割。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18條規定,登錄為「歷史建築」,惟依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106年7月31日函,可知該建物並不因登錄為「歷史建築」而不
得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564 號建
物包括195-1號、195號房屋,坐落698、699地號土地;195-1 號
房屋為4層樓,1至3樓,及4樓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坐落698、69
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地號部分,4樓如附圖甲所示 H
部分(下稱H部分)則坐落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A
、699-A部分(下稱698-A、699-A部分);195號房屋為3 層樓,
坐落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地。563號建物包括193-1
號(為3層樓)、193號(為4層樓)房屋,坐落700、701-1、702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編有4 個門牌號碼,
可區分為4 個部分,審酌甲案就系爭房地原則上採縱向分割,且
兩造同意共有人就分得之房地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符,互不找補。
又兩造同意以195-1號房屋與195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為該2 房屋
之分界,以上開方式建隔戶中磚牆,可增加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
,有結構工程技師之鑑定報告可參。195-1 號房屋仍有獨立之出
入口及內梯,上訴人同意就分得之房地維持共有關係,是依甲案
分割後,兩造就分得之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進出。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主要使用195-1號房屋4樓,如將系爭房地之中間部分分予
被上訴人,將使上訴人分得而維持共有之房地遭受割裂,不利於
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分得195-1號房屋(H部分除外)及其坐落
土地,兼顧實際使用狀況,符合兩造之利益。至195-1號房屋之H
部分(坐落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地)係該屋4 樓之
牆面,面積僅4.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分由被上訴人
所有,反占用由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甲所示698-A、699-A部分土
地,徒增日後紛爭。甲案將195-1號房屋之H部分分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
30條規定之情形下拆除,自無不當。依甲案分割,兩造同意互不
找補,且被上訴人陳明將於不影響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另行申請
裝設195-1 號房屋自來水等設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分得系
爭房地中間天井部分,其分得之195-1 號房屋無自來水及衛生設
備,謂甲案分割方法不當,自非可採。依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
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事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函等各件,可知林華泰茶行之工廠係設於193號1樓,廠地
面積為67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148.13 平方公尺,是依甲案分
割後,林華泰茶行並非不得繼續經營。況依現場勘驗筆錄所載,
可見置於195-1 號房屋之機器未實際運作,且衡情並非不能移動
,無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將使茶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之情,且上訴人
非擴大茶工廠原登記之面積,揆諸上開函旨,亦毋庸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上訴人就甲案分得之房地既同意維持共有,即無再考慮
其等日後如何分割之必要。上訴人謂如採甲案分割,將使其等日
後分割時,分得193-1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195號
房屋2、3樓無通道得以進出,故該方案並不適合云云,均非可採
。戊案係就系爭建物採分層分割方式,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9日函旨,如採該案分割方式,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應按
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始屬適法。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戊方案顯不可採。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
地形完整,系爭建物為連棟建築,並呈口字型,並無民法第 824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得不採變價分
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
上訴人主張其等應有部分合計3/4 ,係屬多數,應採變價分割,
或林秀願以10億元價買系爭房地云云,均非可採。則甲案相較
於戊案或變價分割,自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式,改採甲
案分配,將195-1號房屋(不含該房屋4樓之H 部分),及其坐落
之698、69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698、699部分,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193號、193-1號、195號房屋,及195-1號房屋4樓之H
部分,及其坐落之700、701-1、702 地號土地,暨如附圖甲所示
698-A、699-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1/3)保持共有。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
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依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兼顧實際使用狀
況,符合兩造利益,上訴人並同意就其等分得之房地依應有部分
各1/3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核屬適當,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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